[转贴]分析银行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规则及案例

孤松
分析银行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规则及案例?? [内容摘要]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是单据。而相关银行在信用证单据时的规则和责任已成为诸多此类法律纠纷的焦点。本文紧密结合国际著名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了下列四个问题:(1)单据的时间要求;(2)独立审单责任;(3)拒受通知的内容;(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关键词] 信用证 严格相符原则 单据不符 拒受单据 拒受通知众所周知,信用证已成为国际经贸中最主要的一种结算支付方式。而信用证业务最大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即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也就是说,在信用证业务中,只要受益人提交了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的单据,证行就应承担付款或承兑的责任。受益人与有关银行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单据关系。根据已被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银行普遍接受并在信用证条款中采用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这种单据中的单据提交、传递、审查和因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产生的银行拒绝付款“单”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因此,《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中有关信用证单据的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纠纷和判定相关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本文将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规定入手,结合国际上最新的典型司法判例,对信用证单据中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则和责任进行分析和研究。一、银行单据的时间要求《ucp400》对证行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时间作了两项规定:第16条c款规定,证行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并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第16条d款又规定,如果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不得延迟地通知寄单行或受益人(着重号为本文所加)。另外,《ucp400》第16条e款还进一步指出,如果证行违反以上c、d这两款中的任何一项规定,则无论单证是否相符,它都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而拒受单据。如何理解上述“合理时间”和“不得延迟”呢?对此,克里斯托弗·斯托顿法官在“seaconsar far east ltd诉bank markazi jomhouri islami iran”一案的二审中作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与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不易十分明确,这一时间的长短将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的多少、详略程度以及是否清晰等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异。但一旦审单完毕并作出了拒受单据的决定,那么下一个相对简单的任务便是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由于已经给了银行合理的时间审查单据并作出决定,所以银行在履行随后的通知义务时便没有理由再拥有一段时间。按照《ucp400》规定,履行这两种义务的时间期限是前后连贯和接续的。也就是说,证行首先依第16条c款在合理时间内审查单据并决定是否接受;如果它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就始了第二个时间,即依第16条d款不得延迟地通知受益人或寄单行。《ucp500》则将原《ucp400》第16条c款中合理时间内的审单义务规定在了现在的第13条b款中,而原《ucp400》第16条d款中不得延迟的通知义务现规定在《ucp500》第14条d款(i)项中。虽然《ucp500》将履行审单义务和履行拒受通知义务的总计时间规定为不超过从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但对这两种义务的各自履行期限仍有不同的要求。从《ucp500》第13条b款来看,其中的“合理时间”仍未明确量化。该“合理时间”包括了审查各种复杂程度不同的单据并作出是否接受决定所占用的时间。而第14条d款(i)项中的“不得延迟”则是对作出拒受决定后紧接着的下一个程序的时间要求。因此,英国上诉法院在“seaconsar案”中关于上述两种义务及各自履行期限的解释和区别,仍对《ucp500》的适用具有重要的指导价值。从《ucp500》的整体条文结构分析,也可看出对这两种义务的区别规定。《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果证行或保兑行违反了第14条各款项规定,则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但《ucp500》对违反第13条b款没有规定明确的救济方法。《ucp400》则明确规定,违反上述两种义务的任何一个都将使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这一点与《ucp500》有着明显的不同。总之,按照《ucp500》的规定,在不超过从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的前提下,如果银行在审单和决定拒受方面超出了合理时间,但却毫不延迟地发送了拒受通知,则不能援引第14条e款剥夺它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如果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完成了审单并作出了拒受决定,但却拖延了发送拒受通知的时间,则依第14条e款,它将无权宣称单证不符。例如,某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审单合理时间本应为三个银行工作日。假设甲银行用了六个工作日完成了该信用证单据的审单并决定拒受,且在第六日当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可以认定甲银行违反了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但却未违反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故不能适用第14条e款剥夺甲银行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相反,假设乙银行仅花费了两个工作日便完成了对该信用证单据的审查并决定拒受,但乙银行却在时隔两个工作日之后的第四天发出了拒受通知。那么,虽然乙银行未违反第13条b款中“合理时间”的要求,而且乙银行单据的总计时间仅为4个工作日,比甲银行总计6日的时间还要短,但乙银行却因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规定,其后果将导致乙银行按照第14条e款丧失宣称单证不符的权利。当然,上述关于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的分析和理解不能绝对化,因为银行确会因内部业务程序需要或主管人员病休、出差等客观原因,在发出拒受通知的过程中花费必要的时间,但只要总计未超出七个工作日,而且银行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不宜仅以作出拒受决定与发出拒受通知之间存在明显的时间间隔来判定银行违反了第14条d款(i)项中“不得延迟”地通知义务。无论如何,上述规定和分析已明确表明,当排除了可以抗辩的客观原因时,一旦银行决定拒受单据,那么允许它将此决定予以通知的时间是非常短的,应该越快越好。二、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ucp500》第14条第b款规定,证行……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果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拒受单据(refuse the documents)。《ucp400》第16条b款也作了相同的规定。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之一是确立了银行(指证行或保兑行或代表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在审单中不可替代和独立的主体责任(non-delegable and independent duty)。这一责任的法律含义首先在于确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是否相符的主体是银行而非其他任何人(例如证申请人或受益人等);其次,银行应对单证是否相符自行作出判断和决定,而不是与其他任何人,尤其是证申请人协商决定或共同决定,更不能只让其他人单独决定。虽然按照《ucp500》第14条c款规定,银行可以证申请人,请其撤除不符点。但这种的前提条件是银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是否进行本身也由银行自行决定。有学者指出,就第14条c款的法理含义而言,只有当证行充当独立的和可信赖的付款人,而不是证申请人拒付的又一方便渠道时,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才是公正合法的。因此,如果将该条款理解为允许证行与申请人是为了就单据不符作出一项共同的决定,那么证行与申请人的这种就是非法的。支付还是拒付的最终决定权还在证行,与证申请人的仅限于在证行决定拒绝接受不符单据的情况下,获取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 这种的目的决不是让银行与证申请人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在英国法院审理的“bayer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诉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一案中,证行在同一信用证项下到议付行递交的两单套据后,没有独立地进行审查,而是将单据转递给了证申请人。由于合同项下货物的市场价格下跌,申请人用了四天的时间寻找了一切可能的单证不符点,最后向证行发信指示拒绝接受单据。证行则将申请人拒受单据的信,连同两套单据中的一套又转发给了递交单据的议付行。证行在转发该信时没有明确表明自己拒绝接受单据,而只是指出:“进口方(即申请人)未接受所附单据,单据中包含下列不符点,具体参见进口方信函。”曼斯法官在本案的判决中指出,无论如何,证行在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方面的作用是首位的,也是独立于证申请人的。本案中证行的行为是错误的,它只不过充当了一个“邮政信箱”的角色,而未履行独立的审单责任。银行的这一错误行为应被视为违反了《ucp500》第14条b款而不是d款。对违反第14条b款的法律后果,在《ucp500》第14条e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即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所以曼斯法官进一步认为,本案原告关于被告证行违反第14条b款的主张和理由将导致证行无权宣称单证不符。在理解和分析银行的独立审单责任方面,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该案中的证行向位于另一国家的受益人出了一份即期可议付的信用证,该信用证注明受《ucp500》约束。受益人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提交了单据并由当地一家银行进行了议付。议付行则从位于美国的偿付行得到了偿付。证行到单据后,因发现两处不符点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议付行对证行指出的不符点无异议。不符点也按银行业务的普遍作法提示给了证申请人。随后证行到申请人要求放弃不符点的指示。此时证行则未遵照申请人的指示,而是依第14条d款(ⅲ)项向议付行索还已给予该银行的全
2013-06-03 1846阅读
问题/讨论
回复(14)
我要向AI提问
AI回答: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当事人的是单据。而相关银行在信用证单据时的规则和责任已成为诸多此类法律纠纷的焦点。本文紧密结合国际著名的典型案例,深入分析了下列四个问题:(1)单据的时间要求;(2)独立审单责任;(3)拒受通知的内容;(4)拒受通知的传递方式。

在信用证业务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否则银行有权拒绝付款或承兑责任。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信用证单据的提交、传递、审查和拒绝付款等行为都应严格遵守相应的规则。

首先,信用证单据必须在合理时间内提交给银行进行审核,并且银行决定接受或拒受单据的时间也不能延迟。合理时间的具体定义可能会根据信用证的条款和单据的复杂程度而有所不同。

其次,银行在审查单据时有独立的责任,即无论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如何,银行必须根据单据本身的内容来判断其是否符合信用证的要求。

第三,拒受通知的内容应当明确并详细说明具体原因,银行不能仅仅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付款。

最后,拒受通知应当及时传递给受益人或寄单行,以确保其能够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

通过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则和相关案例的分析,可以更好地理解银行信用证单据的法律规则和责任。这些规则将成为解决信用证相关纠纷和确定责任的重要法律依据。在实际操作中,各当事人应当遵守这些规则,以确保信用证业务的顺利进行。
2023-07-02
追问:
  • susie2
    看的累的慌,怎么想一床被子一样.应该分段
    2013-06-14
  • 孤松
    外贸新手..支持~~
    但不得不承认,眼睛发困ing~~
    2013-06-10
  • kelvin4
    有点头晕啊,分个段多好啊!先占个地儿
    2013-06-09
  • Canjey
    呵呵,不错啊,要是整理好就更好了啊
    2013-06-09
  • Jorge.H.Porto
    没整理好 看得眼睛很累~~
    2013-06-08
  • KGB
    不是有UCP600了吗
    2013-06-08
  • Keesha.Daniels
    也不排下版,眼睛都花了,没有法把它看完
    2013-06-07
  • rat
    so many information ,u are working hard
    2013-06-07
  • rat
    记得400最后有句话意味深长:至于诚信的朋友生意
    2013-06-06
  • Larry.Burross
    好多,没编辑一下,看着好累人
    2013-06-06
  • Mat
    谢谢你SKY+FLY
    2013-06-05
  • KGB
    呵呵,终于没有人说原来发过了,呵呵。
    2013-06-04
  • Canjey
    好+多,謝謝!
    2013-06-04
  • Kevin.Li
    谢谢!!!!!!!
    2013-06-03
最新回答
相关问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