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依据
外籍华人(亦称当事人)申办姓名公证认证,无论其是在中国内地申办,还是在国外办妥后送至中国内地使用,原则上均应适用如下中国法律规章。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第8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使用依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規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1条规定:“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25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第33条规定:“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二、公证形式
根据姓名公证的用途及其使用部门的要求,中国内地公证机构依法可为当事人办理如下不同形式的姓名公证。
(一)《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当事人在注销国内户口之前,可向中国内地原户籍所在地公证机构申办《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如有必要,当事人在注销户口时,亦可商请原户籍辖区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
(二)“姓名声明书”公证。当事人在注销国内户口前后,可向中国内地公证机构申办“现用证件姓名与原用证件姓名为同一人的声明书”签名属实公证。
(三)现用外国护照的中文译文公证。当事人在注销国内户口前后,可向中国内地公证机构申办“现用外国护照的中文译文”公证。其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必须亲自在公证员面前,在“现用证件姓名与原用证件姓名为同一人的声明书”上签名或盖章或捺指印。
三、办理认证
由于姓名公证常须跨国使用,因此了解领事认证的办理程序非常必要。
(一)对从中国内地送往国外使用的姓名公证来说。如果上述姓名公证文书欲送往国外使用,当事人可要求公证机构附上使用国官方语言译文或同时办理该译文公证,然后依法通过外交部领事司或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机构,向文书使用国驻中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申办领事认证。
(二)对从国外送至中国内地使用的姓名公证来说。如中国内地使用部门同意接受,当事人亦可在居住国办妥“现用证件姓名与原用证件姓名为同一人的声明书”公证认证手续后,向中国驻该国的外交或领事机构申办领事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