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导致普通法院做出有趣决定的一起长期案件的背景下,申请人Veuve Clicquot Ponsardin申请注册了一项颜色标记,通过在申请表中勾选“比喻性标志”框。审查员在拒绝申请由于缺乏显著性时,还通知申请人如果它想要为颜色本身声称保护,应该勾选“其他”框。



在审查部门和第二上诉委员会之间的来回辩论后,该商标最终被注册为比喻性标志。该决定很有趣,因为它引发了商标法中经常被忽视的问题:商标分类对于较不常规的标志有什么影响,特别是在哪些方面?

背景:

1998年,SA Veuve Clicquot Ponsardin(申请人)申请注册以下标记为欧盟商标(EUTM):



申请人在“颜色要求”标题下声明,要求保护橙色,并附上该颜色的科学定义,并继续在申请表中勾选了“比喻性标志”框。

该注册申请是针对尼斯分类的第33类商品(香槟酒)提出的。

审查员以现行欧盟商标条例(EUTMR)第7(1)(b)条款的意义认定,将该申请驳回,称其缺乏显著性特征。审查员表示,如果申请的对象是一种颜色,那么在申请表上应该勾选“其他”框,而不是“比喻性标志”框。

在2002年,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二上诉委员会指出,标准申请表应被解释为涉及寻求颜色标记保护的申请,即使勾选了比喻性标志的框。该委员会撤销了审查员的决定,并将案件发回审查员,以确定该商标是否已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特征,符合现行欧盟商标条例第7(3)条的规定。对于显著性特征的争议进一步加剧,但最终(于2007年)该商标被归类并随后也注册为图形欧盟商标。

2015年,Lidl Stiftung & Co. KG(干涉人)根据现行欧盟商标条例第59(1)(a)条,结合同法规第7(1)(a)和(b)条,提出了对该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干涉人认为,通过使用科学定义指定颜色色调,该欧盟商标缺乏显著性特征。

2018年,撤销部门驳回了无效宣告申请,随后干涉人上诉至欧盟知识产权局第一上诉委员会(委员会)。

2020年,该委员会撤销了撤销部门的决定,并将案件发回给它。该委员会认为:

申请表上已经勾选了“比喻性标志”框,

申请人在许多场合都提到了一种带有颜色的比喻性标志,第二上诉委员会在没有被要求的情况下,主动将该申请解释为涉及一种颜色标记,

申请人从未要求修改该申请,并且该商标已被注册为一种比喻性标志,

第二上诉委员会没有权力自行重新分类商标。

委员会随后提醒说,颜色标记没有任何形状,而比喻性标志则明确具有定义的轮廓,这影响了消费者的感知,并对所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产生影响。根据委员会的说法,标记性质的选择是申请人的事务:选择一种分类而不是另一种不能被视为明显错误,因为根据其描绘,争议商标只能被视为声称特定颜色的比喻性标志。

此外,申请人从未要求将争议商标重新分类到欧盟知识产权局的数据库中。因此,对商标分类的修改会影响其显著性特征的分析。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撤销撤销部门的决定,并将案件发回给它重新考虑,以便允许各方调整其意见,以考虑其解释并确保尊重辩护权。

随后,申请人向普通法院提出上诉。


普通法院的决定

申请人在普通法院前提交称,以下条款已被侵犯:

欧盟商标条例第95(1)条,理由是上诉委员会超出了各方所做的事实观察范围;

欧盟商标条例第94条和欧洲联盟基本权利宪章第41(2)条,因为争议决定侵犯了良好行政原则,包括陈述理由的义务和辩护权。

侵犯欧盟商标条例第95(1)条的裁决

普通法院认为,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95(1)条,在考虑拒绝/无效的绝对理由时,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需要自行评估事实,以确定所涉商标是否属于该条例第7条规定的拒绝理由之一。

在无效宣告的情况下,由于已注册商标享有有效性的推定,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95(1)条,欧盟知识产权局有义务自行审查相关事实,这些事实可能导致其应用拒绝的绝对理由。该审查限于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在对该商标进行注册程序期间对欧盟商标申请进行的审查。由于已注册的欧盟商标被推定有效,因此,提交无效宣告申请的人有责任在欧盟知识产权局之前证明引发质疑该商标有效性的具体事实。

在本案中,争议商标性质的问题并未成为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第95(1)条提交给第一上诉委员会的辩护或申诉。由于负责注册的部门未能正确修改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其标记为“另一标记”或“颜色标记”而不是“比喻性标志”,因此争议商标性质的问题并非由各方提出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也不涉及相关事实或必要的程序要求。

由上述情况可知,该委员会超出了各方提交的抗辩和论点,因此超出了其管辖权。

侵犯欧盟商标条例第94(1)条和《宪章》第41(2)条的裁决

欧盟商标条例第94(1)条的第二句规定,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仅应基于当事人曾有机会提出意见的理由或证据”。在这个意义上,欧盟商标条例第94(1)条确立了保护辩护权的一般原则。在这方面,普通法院认为必须牢记,遵守辩护权是欧盟法律的一般原则,而且受《宪章》第41(2)(a)条保障。

从普通法院前面的文件可以看出,上诉委员会未就其自行提出的争议商标性质问题询问各方,特别是申请人。这样做侵犯了申请人在欧盟商标条例第94(1)条第二句保障的辩护权。因此,普通法院撤销了委员会的决定。

评论

事实上,颜色标记没有任何形状,而比喻性标志具有明确的轮廓。这两种标记类型之间的差异影响了消费者的感知,并影响了对商标显著性特征的评估。

话虽如此,最终做出的选择对所涉商标的注册能力和有效性评估具有决定性影响。这也是为什么潜在申请人非常重要地需要仔细考虑他们的商标应该属于哪个类别。

原文来自邦阅网 (52by.com) - www.52by.com/article/15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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