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化肥出口企业a公司于2010年7月向孟加拉方b公司出口一批磷肥,价值520万美元,约定支付方式为即期信用证。a公司交单后,证行提出“不符点”,并拒绝付款。
根据a公司的贸易单证和相关材料,本案项下信用证有效期为2010年6月2日至8月20日,约定交单期为装船后21日内。a公司实际装船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实际交单日期为8月11日,符合信用证约定。证行于8月18日第一次提出“不符点”,内容为未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已发货提单的传真据。a公司于8月19日补寄了相关单据。证行到后,针对a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单据再次提出“不符点”,内容为未提交信用证要求的租船协议副本。
证行责任分析:
一是证行第1次提出“不符点”后,a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在信用证有效期和约定的交单期内及时补寄了相关单据,证行到补寄的单据后,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虽然ucp600对此种情况未明确规定,但在信用证实务操作中普遍被视为“相符交单”。
二是根据ucp600第十六条第c款及第f款之规定,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货款时,必须一次性提出所有“不符点”,否则即视为放弃宣称“不符点”的权利。本例中,证行在被保险人补寄单据后,又针对其它问题提出“不符点”,明显违反了ucp600规定的上述程序性规则。
信用罗盘案例启示:
由于信用证结算方式下贸易单据的交易独立于贸易合同之外,且作为参与方的银行,其信用情况一般会优于进口商的商业信用,因此信用证被视为一种安全可靠的结算方式。但在本例中,恰恰是本应信誉良好、操作规范的银行未按照国际惯例进行审单等相关操作,而是两次以“不符点”为由拒付款项。
在南亚、非洲等欠发达地区,一些银行信誉较差,操作欠规范。经常在没有“不符点”的情况下,拖延付款时间;或者在进口商没有理付款手续的情况下放单,进口商提货或看货后向出口企业提出质量索赔。
因此出口企业在上述地区采用信用证作为结算方式时,应充分了解证行的信用情况,或向青岛格兰德信用管理公司等专业服务机构采购其最新资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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