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森远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汝森,董事长。
委托人:张小丽,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邹显栋,广东信利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东兰,董事长。
委托人:樊相帮,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李竞,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杨奕凡,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阳江市森远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森远公司)与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下称嘉光公司)、杨奕凡合同纠纷一案,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2)阳中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森远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时依法追加杨奕凡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后作出(2006)阳中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森远公司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森远公司是具有自营和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资本500万元。2001年2月25日,森远公司与杨奕凡签订《委托出口协议》,约定:杨奕凡因业务需要委托森远公司出口业务,杨奕凡自行解决对外成交,自行组织货源,森远公司无权参与,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或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纠纷全部由杨奕凡负责,与森远公司无关;杨奕凡委托森远公司出口货物时,应客户的详细资料,方便森远公司理手续。
2001年8月10日至2002年3月7日,杨奕凡从阳江先后传真六份《排产单》给嘉光公司,《排产单》均用森远公司信笺纸打印而成,森远公司名称明传真发出人为杨奕凡,接人为周东兰。周东兰为嘉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传真内容为:向嘉光公司如下六批点火打火机。(1)2001年8月10日的《排产单(101969)》正文载明打火机50040个,单价6.5元/个(不含税);(2)2001年9月30日的《排产单(31248b)》正文载明打火机70040个,单价6.4元/个(不含税);(3)2001年11月15日的《排产单(31548)》正文载明打火机100080个,单价6.2元/个(不含税);(4)2001年12月7日的《排产单(31699)》正文载明打火机10680个,单价6.1元/个(不含税);(5)2001年12月7日的《排产单(31728)》正文载明打火机20040个,单价6.1元/个(不含税);(6)2002年3月7日的《排产单(32035)》正文载明打火机30000个,单价6.65元/个(含税)。六份《排产单》都载明了付款方式是货物出口后一个月内付款,嘉光公司代商检证,商检以及货物从工厂到仓库的费用由厂方负责。同时,《排产单》对产品及包装等作了描述和要求。
嘉光公司到第一份《排产单(101969)》后即按要求安排了生产。2001年8月18日,森远公司通过杨奕凡向嘉光公司出具《报检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和受委托人郑重声明:保证遵守检验检疫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规章制度,并承诺所提交的《报验单》及所随附的各种单据内容真实、手续合法。本单位将出口点火打火机,数量50040只,合同号101969。特委托温州市佳光烟具眼镜有限公司代表本公司理所有检验检疫事宜,其间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报检委托书》加盖了森远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黄汝森私章。同时,森远公司还通过杨奕凡向嘉光公司了该批货物出口所需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包装单》、《外贸》、《销货确认书》、《出境货物报检单》等商检材料给嘉光公司,上述商检材料均加盖了森远公司公章。《报检委托书》和上述商检材料由森远公司给杨奕凡,由杨奕凡交给嘉光公司。嘉光公司根据上述材料在温州理了出口手续。
对其他的五批货,嘉光公司亦按《排产单》要求完成了生产,森远公司亦以同样的方式出具加盖公章的材料给嘉光公司理了出口手续。货物出口后,嘉光公司未能齐货款。
2001年12月18日,杨奕凡向森远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森远公司将其委托出口项下的货款10万元直接汇给嘉光公司。次日,嘉光公司到了森远公司从其银行帐户汇付的10万元货款。此外,嘉光公司确认其于2002年2月9日取了货款现金9万元。六批货物价税共1939044.4元,扣除已取了19万元,尚欠1749044.4元。2002年3月27日,杨奕凡向嘉光公司发函称:“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1581404元,在此之前已安排19万元,现还剩余1391404元。现计划如下:……6月10日剩下余款全部结清。7月10日之前,将现未出货的合同号32035货值199500元付清。”函件用森远公司(外贸一部)信笺纸打印而成,杨奕凡在函件右下方签名,但未加盖森远公司公章。
2002年4月8日和9日,嘉光公司具了以森远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增值税专用6份,价款合计共199997.5元。
2002年11月18日,森远公司以杨奕凡私刻公司印章,实施合同诈骗为由向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报案,江城区分局立案侦察。
2002年12月30日,阳江市公安局作出阳公刑技文检字(2002)第007号《鉴定书》,结论为:嘉光公司的六份《排产单》上印文为“阳江市森远贸易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森远公司备案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
阳江市公安局江城区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03年2月20日将案件移送江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对杨奕凡不起诉决定。
2002年11月13日,嘉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森远公司,请求判令:一、森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49326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二、森远公司承担嘉光公司为本案付出的律师费35000元;三、森远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本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嘉光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一、森远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749044.4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2年1月13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森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相关诉讼费用。
另查,2004年7月8日,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温州市佳光烟具眼镜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市嘉光眼镜有限公司,同年9月24日换发营业执照。
原审法院第一次审理本案期间,依据嘉光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2)阳中法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并于2002年11月15日冻结了森远公司在中国银行阳江市分行帐号为801910654108091001的存款175万元。之后因嘉光公司未能足额的财产作担保以及黄汝森、李世玲和莫燕萍同意将自有的三辆轿车(车牌号码为:粤q32866、粤q37155、粤q33311)为森远公司作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02)阳中法民二初字第65-6和第65-1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森远公司的175万元存款的冻结。
原审法院重审本案认为:本案属拖欠货款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支付货款的主体是谁的问题。杨奕凡以森远公司的名义传真给嘉光公司点火打火机的排产单,杨奕凡并非森远公司的员工,亦没有证据证明森远公司授权给杨奕凡与嘉光公司进行商品,从其使用在《排产单》上“阳江市森远贸易有限公司”印章的印文不同于森远公司的印章的印文,杨奕凡以森远公司的名义与嘉光公司进行商品,是无权。森远公司与杨奕凡签订了一份《委托出口协议》协议,他们之间存在着委托出口商品的关系,森远公司受杨奕凡的委托杨奕凡出口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受托人有义务理履行进出口合同所需的各种手续。”的规定,本案中,森远公司作为受托人,有义务为委托人理出口的有关手续。但是,在杨奕凡第一次以森远公司的名义向嘉光公司购得打火机后,森远公司并没有理出口这些商品手续,也没有向嘉光公司披露森远公司与杨奕凡存在着委托出口的关系,而是将森远公司的相关出口单据交给杨奕凡,由杨奕凡理出口手续。杨奕凡用盖有森远公司公章的《报检委托书》,与嘉光公司签订《报检委托书》,并共同出具给温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同时,杨奕凡将森远公司理商品检验检疫的相关资料给嘉光公司,委托嘉光公司在温州理打火机出口的所有检验检疫事宜。之后所发生的货款也经森远公司的帐户汇出,这样客观上形成了杨奕凡具有森远公司对外从事商业活动的权的表征,嘉光公司有理由相信杨奕凡的上述一系列行为是森远公司的行为,故嘉光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权终止后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该行为有效。”的规定,杨奕凡以森远公司名义向嘉光公司打火机的行为为有效,其与嘉光公司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应由森远公司承担。嘉光公司前五次共给杨奕凡货物不含税价值为1581404元,加上10%的税金,价税共1739544.4元,与第六次货物价税199500元,总共1939[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