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杰森条款
jason clau / new jason clau 杰森条款/新杰森条款。由于美国存在判例认为:根据哈特法的规定,对于驾驶船舶的过失,船东可以免责,但不能请求货方分摊共同海损的损失,因此美国提单中普遍订立的一种条款(共同海损疏忽条款,general erage negligence clau),在承运人有过失,但根据1893年哈特法(harter act 1893) 或cogsa无需对货物灭失或损坏负责时,允许承运人从货物所有人处收取共同海损分摊。该名称起源于美国最高法院在the jason 225 u.s.32 (1912)案的判例,该条款根据哈特法得到支持,因而成为杰森条款。该条款在1936年cogsa出现后演变为“新杰森条款”,补充规定:当船舶因船长、船员或引航员的过失发生事故而采取救助措施时,即使救助船与被救助船同属于一个船公司,被救船仍需支付救助报酬,该项救助报酬可作为共同海损费用。美国法院已确认上述条款在租船合同中的效力,但是上述条款在班轮运输中的效力尚未明确。
简而言之,杰森条款的内容是在船方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仍可要求货方参加共同海损分摊。而相比之下,新杰森条款的“新”字,是指姐妹船救助视为第三方救助,货方对与此相关的费用仍需参加共同海损分摊。
杰森条款(jason clau)
提单、航次租船合同中有关船方过失与共同海损关系的条款。杰森条款有新旧之分,旧杰森条款的前身为“共同海损疏忽条款”,对由于航行过失与管船过失造成的共同海损货方应参加分摊。该条款因符合惯例和有关共同海损理算原则在许多国家得到承认。但美国在1910年以前认为“共同海损疏忽条款”无效,其理由是违反了美国的公共政策。1910年,美国法院在审理“杰森”案时,根据当时已经生效的哈特法规定,首次确认该条款的效力,船东遂将共同海损条款改为“杰森条款”。然而,1933年美国法院在一案的判决中认为,只要船舶不适航就不能要求货主分摊共同海损,而不论该不适航与共同海损的构成有无因果关系。为此,美国航海贸易会制订了“新杰森条款”,对原条款作了两项修正:(1)不适航与共同海损无直接关系时,不妨碍共同海损的成立;(2)同一公司姐妹船之间的救助,其救助费用可列入共同海损。
租船合同中订立“新杰森条款”的用意是什么?
便于在发生共同海损时,对于损失分摊的计算。
1.不适航与共同海损无直接关系时,不妨碍共同海损的成立;
2.同一公司姐妹船之间的救助,其救助费用可列入共同海损。[收起]
...[全文]